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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红利!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19-07-22 15:19:48浏览次数:7552次

  现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以下简称挂牌企业)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持有挂牌企业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企业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企业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企业;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企业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企业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企业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企业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企业,证券登记结算企业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企业,挂牌企业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企业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企业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企业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企业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企业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票转换的合并后企业股票;
  (十)挂牌企业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票转换的分立后企业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企业(以下简称两网企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企业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企业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实行。

  八、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企业、两网企业、退市企业,证券登记结算企业以及证券企业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实行,挂牌企业、两网企业、退市企业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实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企业、两网企业、退市企业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企业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四条废止。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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